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籃周興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就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於112年5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出生,現年71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補助金共約新台幣(下同)12,185元(老人補助金7,759元、低收扶助2,802元、國保老年金124元、行政院發補助款1,500元等),有中華郵政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2頁)。
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1、112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即17,076元為限;
而其身心障礙及未成年子女共二人,扶養費亦應以111、112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點2倍扣除身障補助後與配偶分擔計算每月12,011元【計算式:(17,076元*2名子女÷2人分擔)-身障補助款5,065元=12,011元】。
因此,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2,1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087元後已無剩餘,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