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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 上訴 人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消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花消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板橋分公司合意簽署「會籍/置物櫃終止申請書」,約明「可使用到期日:2022/02/17」,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至2月17日自得自由進出使用上訴人板橋店場館,原審未審酌雙方契約內容,竟以被上訴人自己未使用服務即認上訴人無收取月費之依據,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㈡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高容越於111年1月12日簽立花蓮會員(會籍)合約,且由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並於同日支付入會手續費(下同)1,000元、首月及末月月費各988元,屬於民法第268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花蓮分公司入會費1,000元、首月及末月月費各988元,顯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已於訴訟中明確主張,然原審漏未審酌,亦未就被上訴人支付1,000元入會費、首月及末月月費各988元之緣由為調查,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㈢兩造間之合約已載明,有效期間屆滿前後有依約辦理展延,上訴人無須退還課程費用,何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展延,上訴人更無須返還課程費用,而上訴人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剩餘課程,僅為上訴人基於服務消費者所提出之優惠性措施,並非契約上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自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更無權請求課程費用之返還,原審法院未探究系爭課程合約之約定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未審酌契約內容及契約自由原則,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然查:
(一) 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2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㈠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
㈡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
是核其意旨,於消費者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將消費者所繳交之費用,扣除消費者已實際使用部分之價值後,辦理退費。
末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原審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191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2日向上訴人購買板橋分公司月繳型會籍,會籍起始日為開放用運動日(即板橋分公司開館日105年7月18日),被上訴人當日依約交付手續費500元、末月月費1,088元,並於開館日起每月依約扣款1,088元。
系爭契約所載月費2,176元實為首月加末月之月費總額,因被上訴人購買為預售方案,故上訴人於當日僅預收末月月費,首月月費係至105年7月18日始依約扣繳月費,被上訴人另購入每堂1,588元之24堂教練課。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因職務調動,擬轉點至花蓮分公司,遂透過花蓮分公司業務員徐孟瑋於111年1月12日填寫板橋分公司之「會籍/置物櫃終止申請書」,該申請書載明會籍/置物櫃可使用到期日為111年2月17日,此時被上訴人在板橋分公司尚有20堂教練課程。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向花蓮分公司承接訴外人高榮越之會籍,並繳交轉讓手續費300元、入會費1,000元及首、末月月費各988元。
經花蓮分公司業務員徐孟瑋告知,因過年期間花蓮分公司營業時間有調整,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起始能在花蓮分公司運動。
(三)原審依據上情,認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調職事實上無法前往板橋分公司運動之情形下,仍在「會籍/置物櫃可使用到期日為111年2月17日」為上揭記載,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板橋分公司溢收末月月費1,088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係承接訴外人高榮越之花蓮分公司會籍,並因此而支出轉讓手續費300元,可知被上訴人並未重新申請花蓮分公司之會籍,是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花蓮分公司入會費1,000元顯係重覆收費;
又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花蓮分公司111年1月18日至2月17日之月費988元,然上訴人花蓮分公司員工告知被上訴人需至111年2月18日起「始可」在花蓮分公司運動等情;
均明顯不利消費者,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入會費及上開月費為有理由。
㈢迄至111年3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費申訴並主張解約時,上訴人均未完成移轉課程之手續;
另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使用完畢之課程不得要求退費,況被上訴人業因上訴人違約情事,而於111年3月16日對被告主張解約,是上開教練課程已無受領義務,上訴人自無保有上開課程收費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其論事用法,並無何判決顯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
且被上訴人係承接訴外人高榮越之花蓮分公司會籍,入會費及月費亦均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解除兩造之契約關係後,自係向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請求返還上開費用,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顯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契約內容及契約自由原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顯不足採,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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