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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因血管性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OO為監護宣告。
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配偶甲OO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OO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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