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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OO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母,乙OO因罹患腦性麻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乙OO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花蓮慈濟醫院醫師何明儒前訊問乙OO,其能以點頭方式回應點呼,並能辨識身旁父母等情(見112年7月28日訊問筆錄)。
復經鑑定人何明儒醫師認為:乙OO鑑定時意識警醒,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渙散,四處張望,情緒顯得焦慮,無法正確依指令做動作(如閉眼、舉手、脫口罩),無言語,無法切題回答,無法敘事,無法測知思考內容,無法簽名,無法測知知覺經驗,認知功能障礙,無法配合心理衡鑑。
評估符合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腦性麻痺病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
本院依上開事證,認乙OO因前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復未有意定監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母,情誼至親且關係密切,並長期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經其餘最近親屬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附卷為佐,復無不適任情事,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關係人丙OO任之,審酌丙OO為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父,血緣至親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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