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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村○○街0號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轉介入台北榮民總醫院○○分院安置迄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9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陳建森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尚能部分回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幾乎完全無法有效應答,整體定向感與認知功能、衛生自理能力、人際互動及表達需求等功能皆呈顯著缺損及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主動觀察與檢查,屬於極重度依賴他人照顧之程度。
雖能觀察到相對人仍能表現意願、可能具有陌生或熟悉感之能力,經長時間陪伴安撫後,可稍微去敏感化,但仍無法有效理解和辨識外界情境人事物及適切回應等。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2060138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
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配偶與直系血親皆已歿,近親者僅餘手足,然手足皆各有家庭及年歲已高,就聲請人所述情況,似無積極願意出面處理與協助者。
聲請人雖已年高且有慢性疾病,但穩定就醫追蹤,整體外觀年輕且言談精神活力尚佳。
會談過程中雖有諸多情緒,但可理解聲請人突然接獲侄子(相對人之子)相繼過世之噩耗與相對人不知去向之錯愕,短期內承擔起治喪及協尋之責,又見相對人健康愈下之揪心狀況,在協助申請及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之沮喪與氣憤,實為勞心勞力。
評估聲請人有極高之監護意願,如就聲請人處理侄子之後事而言,積極之善舉實屬難得,對於相對人未來安置照顧與身後事之規劃,亦無不適當之想法。
又相對人長期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訪視時約束於床上,身體清潔無異味,環境亦乾淨無異味,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無法做出有效之回應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4日屏府社障字第11227509400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6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74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9、79至85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屬手足至親,其身心狀況尚佳,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均已過世,除聲請人外之已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本院認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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