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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相對人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陳彥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無法自己行走,經叫喚多次無法回應,雙眼閉無法聚焦,無法移動四肢,無自我照顧能力。
相對人之MMSE為0/30分、CDR(臨床失智量表)之結果為4分,為重度的功能障礙,有重度的認知功能障礙。
綜合相對人之過去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生活狀況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認相對人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差,回復之可能性極低,預期可能逐漸惡化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6日花醫行字第112901687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
足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
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無法行走,生活自理完全須他人協助,叫喚下可有點頭反應,但不確定相對人是否瞭解他人之意思表示,評估相對人有長期照顧之需求。
相對人於機構受照顧,過往主要照顧者為利害關係人丙○○,但丙○○未能妥善配合機構與前去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出獄後,由聲請人承擔相對人之照顧,配合機構處理相對人照顧相關事宜,目前相對人受機構照顧狀況佳。
又聲請人過往入獄15年,與家人關係疏離,出獄後願意承擔家庭照顧責任,照顧丙○○與相對人,積極配合機構轉院與溝通相關行政上事宜,評估聲請人照顧意願強烈,在動機部分,聲請人入獄多年,未有對相對人不利之過往,評估聲請人無不適動機。
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中風與照顧安排過程不甚了解,但因丙○○年邁,且積欠機構照顧費用,聲請人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積極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照顧能力可,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80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狀況尚可,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聲請人固主張由其姊即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然參酌前開訪視評估報告記載略以,丙○○年邁,不瞭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訪視時可見聲請人與其對話狀況難以理解較為複雜的行政與處理流程,可再確認丙○○是否合適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因認丙○○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考量本件已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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