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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里○○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因一氧化碳毒性作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7頁),惟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何明儒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能回答,可清楚背誦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現居地地址,言語清楚亦能指認在場親人。
又依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符合缺氧性(一氧化碳中毒)腦病變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重鬱症病史,其燒炭迄今4月餘,自昏迷指數4分恢復至目前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無障礙、能切題回答、會遊玩電競遊戲與瀏覽手機抖音影片,僅存輕微記憶缺損,仍有逐漸恢復之潛能,應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有記憶缺損,惟仍能自理生活,且相對人之症狀相比4月前確實逐漸恢復,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另有司法案件須出庭,恐記憶不清無法陳述或未到庭遭通緝,尚非相對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未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標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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