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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女乙○○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㈠智能不足,極重度。
㈡自閉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鍾員從未發展出一般人之智能狀態,亦無發展至正常狀態之可能。
」,此有該院112年8月2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過往家中事務之安排均由聲請人做決策,家庭成員亦有共識,理應由聲請人出面做主,而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也有意願,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瞭解會同人之責任與義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15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82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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