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14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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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街00號二樓之2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洪曜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生命徵候正常,鑑定時清醒可行走,對問話答非所問。

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大腦萎縮,簡易智能量表MMSE:6分(滿分:30分)。

相對人多疑有被害妄想,偶有視聽幻覺,人時地定向感差,認知功能嚴重退化。

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雖經治療仍將持續退化,建議給予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2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足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已難支撐其處理複雜事務及管理財產,並考量其病情將逐漸退化且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

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患有腎臟疾病,每週需洗腎,同時患有失智症,有認知方面障礙,確實無法獨立自理生活,日常起居需由他人照料、安全看顧及用藥叮嚀,評估相對人有長期照顧之需求。

相對人入住○○醫院○○分院護理之家,為專業照顧機構,家屬可專職於工作,再利用空閒時間前往探視,為妥適之照顧安排。

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過往一起居住生活,瞭解相對人的疾病概況、醫療處遇,也具有經濟能力提供相對人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聲請人可發揮良好之照顧功能,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87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狀況尚佳,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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