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15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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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張阿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王迺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尚能辨識在場親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目前因思覺失調症及智能發展不足之影響,呈現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情緒激躁、易怒、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雖經多年精神治療仍呈起伏狀態。

近年來數次日常生活活動評估量表(ADL),均落於中度至重度依賴範圍。

110年3月12日簡易智能評估量表MMSE為0分,顯示整體認知功能嚴重障礙。

以上可知其溝通表達的能力、陳述意思、認知理解能力、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實判斷力嚴重障礙。

對事務之判斷、邏輯推理等方面亦嚴重障礙。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中重度智能不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無恢復至完全無病前之正常狀態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3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中重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表達與理解之能力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

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自發病以來由聲請人照顧,直到16歲因開始對家人有暴力行為,從此反覆出入醫院,現於門諾○○分院住院中,觀察相對人衣著整潔,身體乾淨無異味,尚能配合護理人員指令執行動作。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久以來皆是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惟年紀漸長,依據醫院護理師及社工陳述,聲請人目前應有失智症狀況,對於複雜事務已無法處理,加上先前開刀因素,行動較為不便,雖有照顧意願,但已無法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

目前相對人事務多由相對人之大哥即利害關係人丙○○處理,雖態度不積極,但尚能處理完成,故不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9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90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

㈢聲請人原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3頁),惟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已屆高齡,身心狀況日漸衰退,客觀上已難期待未來能完全負荷照顧相對人之責,故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職務。

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屬手足至親,且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7頁),故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事務處理者,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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