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15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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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並選定聲請人丙○○(甲○○之叔叔)、第三人丙○○(甲○○之姑姑)、丁○○(甲○○之姑姑)為共同監護人;

因相對人近期情緒不穩,無法在固定醫院接受醫療照護,已在多家醫院輪流住院治療,又相對人之兄乙○○一再介入相對人之監護事務,並欲以爭訟及對監護人恫嚇等方式爭取任監護人,使監護人疲於奔命,心力交瘁,且丙○○、丙○○、丁○○現年事已高,均不堪勝任監護人之職,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許改定社福人員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此項規定為成年人監護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及以何人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當,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丙○○、丙○○、丁○○及相對人與其手足進行訪視,重要結論如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⒈本件相對人手足並不適任監護人:⑴相對人現行有穩定現金存款、房屋租金(含不動產所有權),皆是從父親戊○○遺產繼承與公證遺囑分配得來。

相對人原生家庭父母皆已逝,所育6名子女中,有3位罹患精神疾病,包含:長女己○○過往長期安置於玉里醫院,去年病逝;

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傷,反覆於北區精神科病房入出院,辦理監護宣告,目前入住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慢性病房;

三女庚○○為輔助宣告,由乙○○任輔助人,目前入住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慢性病房;

經調查評估相對人手足皆有不適任監護人之處,說明如後。

⑵相對人二姊癸○○:過往為主要家屬聯繫窗口與照顧者,然於執行職務中有侵吞其他補助款項情形,在受到乙○○威脅後,未再就監護宣告一事表示意見,本次由辛○○轉述不願意再參與娘家事務。

⑶相對人三姊庚○○: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任輔助人,本身同樣有慢性化精神疾病,無法任監護人職務。

⑷相對人大哥乙○○:於前案(109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調查期間,反覆提出任監護人並有照護相對人意願,然於調查期間發現,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職務,將受輔助宣告人庚○○金額大量提領情形,且庚○○在醫院住院之醫療養護費用,自今年4月起欠費,迄今累積約新臺幣2萬多元;

又乙○○目前於馬祖地區工作,在相對人短期公共生活居住期間,即要求高額房租與照護費用,並經相關人等轉述有慫恿相對人賣房或轉讓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等情,評估乙○○自身經濟狀況不穩定,兩年期間即出售自有房屋;

且聲請人(即相對人存摺保管人)在相對人與乙○○之要求下,不得不支出如:律師費、租金等非必要性費用,同時因相對人返家要求在外租屋,購買家電、車禍、請看護、住院,加總為近2年來最大開銷;

是乙○○於相對人照護事宜上,非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思考,同時於執行受輔助宣告人庚○○輔助職務上亦有缺失,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⑸相對人小妹辛○○:過往從未參與相對人醫療事務與生活照顧事宜,評估本次提出有監護意願係因相對人反覆電話聯繫並有利益交換提議所致,然評估辛○○對於相對人醫療概況不知,無醫療合作經驗,在精神疾病認識上過度樂觀,也從未有單獨照護相對人之經驗,或於相對人住院期間請假外出同住之情,其不理解慢性精神疾病患者反覆入出院之照顧者的困難,無共同監護意願,未來恐陷於照護困境,且與壬○○間潛在爭執衝突的可能性,現況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

⑹於上述關係人中,除受輔助宣告人庚○○外,三名手足乙○○、癸○○、辛○○均為丙○○、丁○○、丙○○(相對人之父之遺囑執行人)之姪子或姪女,然皆於過程中對聲請人方有多次言語威脅、嘲諷、騷擾之情形,其主要目的在於財產分配,而非實質協助手足照護安排,此為聲請人辭任主因,也與相對人父親書立遺囑之本意相違。

⒉適任監護人人選與監護方法:⑴前案(109年度監宣字第209號)監護宣告之聲請,初始本意為相對人父親死亡後,能依遺囑執行辦理相關不動產繼承與信託事宜,雙方為叔(姑)姪關係,過往家族互動相處上無重大衝突,也無相關利害關係與利益衝突。

⑵相對人依其病程與診斷,恐難認知相關親屬間扶養與監護制度差異,本次相對人雖表示希望由辛○○擔任監護人,但無法理解監護人之財產管理角色與責任義務,對話上仍呈現其認知思考有僵化、慢性化傾向,無法進行邏輯性、關係性思考,同時於歷次詢問中,表意反覆變化,易受言語與不實訊息操弄,僅能以自己要求出院且自在地生活為最大目標,但無法為合理資金控管與自主生活安排,獨立生活風險高。

⑶相對人病識感不佳,適合長期穩定於機構照護,手足間過往無長期穩定照護經驗,且照護事由多源自於財產分配事宜,出發點皆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相對人未來於生活與醫療照護上仍有持續性支出需求。

⑷丙○○、丁○○、丙○○過往無不當執行職務情形,對於執行職務有一定公正性與客觀性,為考量年齡與反覆受到來自相對人與其手足間精神壓力而選擇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

⑸綜上所述,考量聲請人方與相對人及關係人三方間就監護人執行職務公正客觀性、財產管理態度、醫療合作配合度及過往家族互動關係,相對人手足均不適任監護人,建議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⒊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由聲請人丙○○擔任,其目前為相對人之金融資料保管與帳目管理人員,相關紀錄與資訊明確。

㈢本院綜合前述事證,審酌丙○○、丙○○、丁○○前雖無不當執行監護職務之情,然相對人近期病況加劇,易受其手足意見影響,使監護人無法有效保護相對人之財務,且監護人均為70餘歲之人,現已無力繼續執行監護職務,可信確有難以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情事;

又相對人現生存之手足中,皆無長期照料相對人之經驗,且乙○○甚至要求相對人向存摺保管者即丙○○支出與相對人無關之費用(如律師費、租金、家電等),並為相對人之財務與丙○○等人迭起爭執,相對人之手足所為,顯非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均非適任之監護人,除此之外無其他可擔任監護人之親屬;

而相對人設籍於花蓮縣,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花蓮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因此,由花蓮縣政府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復參酌相對人之金融存摺等資料長期由聲請人保管,相關收支紀錄公開詳實,迄今無不利相對人之情,是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物狀況應甚瞭解,基於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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