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177,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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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00號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反覆住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本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甲○○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亦無從予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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