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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居○○縣○○市○○街0○00號(○○長照機構)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腦中風病史,意識障礙,難以任何方式與其有效溝通,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經濟活動、社交活動、職業功能均無,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雖由聲請人照顧日常,且聲請人身心狀況佳,有固定薪資收入,對於照顧相對人一事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並無不認監護人之情事;
而關係人丙○○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身心及經濟狀況尚可,與其餘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於長照機構之費用,同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相對人家屬與長照機構護理長有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認聲請人、關係人丙○○均與相對人關係緊密,惟考量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72頁),其等意願與聲請人所請有所歧異,且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均無血緣關係,依其等爭取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現況、居住遠近,亦難期待合作共同監護,復審酌聲請人已年屆70,認長遠考量應以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以負擔相對人之重大決定更為適切,此亦不妨礙聲請人繼續照顧相對人之日常,如此較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所悉,爰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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