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19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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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乙OO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OO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OO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中度失智等疾患,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月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員訪視後記載:聲請人與關係人丁OO互動關係衝突,困難給予監護人之建議等語,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00000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

故本院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案相關事項再為調查,據以提出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記載:「(一)本件相對人外觀正常,可自主行走與進食,但失智症狀退化反應明顯,但尚能言談也可簽名,但對於意思表示已相當程度受限,受拐騙與詐欺風險高,評估確實有監護/輔助宣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未來有明確照護計畫,日常生活也仍為主要就醫、沐浴身體清潔與社交活動陪伴者。

(三)本件聲請主因在於關係人丁OO有意出售相對人房產,並於日常生活中對相對人採取消極不治療的情形,餐食與藥物提供都不穩定,拒絕居家服務,經社工訪視與親屬反應相對人確實有疏忽照顧、相對人近一年失智症狀嚴重退化與體重減輕的情形。

(四)另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常用銀行帳戶情形,發現相對人於關係人照護期間,關係人亦自陳可自由使用帳戶,並支應所有生活開銷,自109年07月至今,已遭提領總金額超過新台幣250萬元,然實際運用於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數額上恐相當少。

關係人自詡為照顧者,近3年時間無業無收入亦無提供相對人良好受照護品質,濫用相對人財物且視為合理正當,售屋計畫也非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非為適任監護人人選。

(五)本件聲請人雖有債務也曾有動支相對人財物情形,但個人持續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但對於相對人資產保護與財物運用規畫能以延緩老化、照護費用運用於相對人身上,符合相對人受照護權益,重視相對人受照護品質,負擔個人應盡扶養義務,實質上有照護意願,相較於關係人為更適任監護人人選。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親屬間有較佳溝通合作管道,並取得其他家庭成員的認同與支持,綜上所述,本件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監護人。」

等情。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關係人丁OO既有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且與聲請人處於高度衝突與不信任之關係,已難期待其等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共同擔任監護人之責,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甲OO擔任乙OO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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