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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有重度智能障礙,且有癲癇病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他人照顧,無法遵照指令做動作,雖有發出聲音,惟無法辨認其意義,無言語手勢,難以任何方式與其溝通,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聲請人過往曾照顧相對人約14年之久,對於相對人之個性與習慣相當熟悉,現亦經常前往探視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目前身心狀況尚可維持,亦無不適當動機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關係人亦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是考量聲請人之意願及其與相對人互動之情況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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