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21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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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對其本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醫學系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戴員認知能力缺損以及精神症狀干擾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以及行為責任判斷存有顯著影響。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戴員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12年12月12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綜上,應認甲○○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係人乙○○為聲請人甲○○之二哥,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關於醫療決策及醫療費用支付由其主責,故建議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2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2月29日財龍老字第112120039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記載,關係人乙○○應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對聲請人甲○○之照顧規劃與現狀相同,因此具有可行性。

本院因認由關係人乙○○擔任甲○○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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