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22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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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其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原先之債務問題即由聲請人處理,且有榮民之家人員給予協助,聲請人得以妥善處理相對人事務,其身心狀況良好,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而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丙○○、丁○○、戊○○均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35頁),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己○○經本院函詢則未覆意見,此則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是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與意願,並取得相對人多數姊弟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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