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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叔乙○○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師陳春明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個案目前尚具基本表達及金錢計算能力,但症狀仍持續影響現實生活之判斷,且其對自身財產的認知與現實資訊有明顯落差,也難講述自身具備的社福津貼,推測其在自主規劃複雜財務及基本生活活動上仍有困難,因此,建議在複雜的財務判斷及生活或醫療決策上個案仍需外在協助,以利其進行合宜判斷。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長期固著的妄想症狀及認知功能的退化,回復機會甚微」,此有該分院112年12月2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206019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綜上,應認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姪,住花蓮自營攤商,目前身心狀況尚佳,對於照顧相對人一事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適之事由,此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8日府社福字第1130002576號函附「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6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
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意願,爰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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