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請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二樓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相對人 乙○○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祥和社區)
關係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係人丁○○項下「住○○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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