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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孫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有門牌號碼○○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筆,然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均於民國79年間出賣並重建,經向○○縣○○地政事務所及○○縣稅務局查詢,始知已無系爭建物之門牌、謄本、房屋稅籍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予以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各1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為證。
惟聲請人到庭自陳「系爭建物已無門牌號碼,我們賣掉之後,有改建成4棟連棟房子,原242號房地(系爭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因沒有地號、建號,查不到資料」、「(問:系爭建物何時賣掉?)民國70幾年就已經賣掉,○○稅務局說我們拍照、寫聲請書,就可以辦理拆除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關係人丙OO亦稱「系爭建物已滅失,因我們不是所有權人,故無法查詢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建物已非相對人所有,且系爭建物因變賣後改建而滅失,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為系爭建物改建後之所有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以該不動產屬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前提,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非屬相對人之財產,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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