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監宣,7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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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6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呂元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及指示尚能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病患,發病約有30餘年,於藥物持續治療下,仍有精神病症狀,生活無法自理,獨立自主判斷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目前仍須接受長期照護治療。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5日玉醫社字第11225011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

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事物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

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醫院○○院區精神護理之家,為全日型安置機構,應受有良好之照顧。

聲請人自述無慢性疾病,身體健康且有穩定工作,自過往即擔任相對人之主要聯絡人,因案母過世後遺有一棟房子,現出租中由案繼母擔任主要收租者,經家族協議由案繼母每月固定自租金中撥出新臺幣5,000元存入相對人帳戶以支付安置機構開銷。

惟自案父於111年間過世後,因涉及案父遺產分配及聲請人擔心案繼母無法穩定將租金存入相對人帳戶等原因,遂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5月17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43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048976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4、55至60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亦屬手足至親,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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