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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街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照中心,費用由監護人支付;
相對人前因繼承胞弟丙○○之遺產,即○○縣○○鄉○○段0000號、100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財產遽增,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長照費用因而增加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929元,再行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監護人每月仍須負擔1萬5000餘元,僅由監護人之退休金支付,監護人不堪負荷,故欲變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所得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長照費用,請求將系爭土地以鑑定價格售予現耕作人丁○○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人監護準用之。
故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不應許可。
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亦定有明文,此亦為成人監護所準用,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監護人自己代理之利害衝突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故監護人如藉由第三人交易之外觀,實質上欲達成受讓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目的,自與民法第110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而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自不應予以許可。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3年10月3日會同戊○○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於同日函知財產清冊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26號、10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案卷全卷查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經列冊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縣政府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2萬1000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於○○老人長照中心之費用,每月仍須自費部分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縣政府函文、○○老人長照中心收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1頁、第183頁),是縱使相對人再行列冊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每月仍應負擔相當費用乙節,亦堪認定。
㈢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己○○陳稱:聲請人及兄弟庚○○於父親辛○○過世前,允諾終身妥善照顧相對人,辛○○始同意將○○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絕大部分贈與聲請人及庚○○作為照顧費用,聲請人已出售受贈之土地而取得2700萬元價金,庚○○受贈之土地經徵收亦取得約1500萬元,聲請人取得上述金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等語,並提出辛○○之同意書、聲請人之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聲請人亦自承:當初有承諾照顧相對人一輩子,受贈土地我自己的部分賣了將近2700萬元,庚○○的部分被徵收所得約1000萬元多一點,係因承諾與庚○○共同照顧其他3位身心障礙手足一輩子,父親才將兩塊比較大的土地分給我和庚○○,惟因為我原先住的房屋破爛,更換新房及換車,有將受贈所得支出於此,故有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足認聲請人原先自辛○○受贈之土地,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而現贈與不足償其負擔,係因聲請人將變價之部分所得花銷於個人用途,顯可歸責於聲請人,則聲請人執此欲請求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實難認其聲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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