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里鎮○○里○○000號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居○○縣○里鎮○○街00號○○○○○○○○○○○
關 係 人 丙○○ 原住○○地區○○○○○市○○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為證。
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在鑑定人即醫師陳又新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記得自身姓名、年籍資料,然無法進行簡單數算,對部分生活經驗認知有誤,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語言理解及表達尚可,尚能切題回應,惟複雜概念溝通顯有困難,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欠佳、落在缺損範圍,對於事務、財務之規劃能力顯有不足,亦無法有效接受及應用外在訊息、資源,導致其做決定、判斷時,有失準之可能,無法在了解意思下,從事部分經濟活動以及社會性活動,亦無法表達自身意思和理解意思表示之後續結果,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㈡綜上,相對人雖有部分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程度,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安置於○○○○○○許久,內有專業人員提供24小時全天候服務,安置期間皆由聲請人負責相關事宜,訪視當日相對人由照顧服務員以輪椅方式推至會客室,相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皮膚完整無傷口,相對人應受有良好之照顧;
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佳,從事照服員工作,有固定薪資,亦有農務可從事,聲請人對於照顧相對人一事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中國籍配偶丙○○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惟最終無法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能勝任輔助人之責,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