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簡上,16,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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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連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玉容
林維新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訴訟參加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參加人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因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制定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同年8月1日施行,參加人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由原法定代理人蔡昇甫任署長,是農水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3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彭玉容及林維新原爲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之共有人,嗣林維新於原審審理中雖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與彭玉容,彭玉容再將000000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土地(下稱000000土地),並將000000土地所有權贈與第三人(原審卷第271至279頁),但依上揭條文揭示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彭玉容及林維新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繼續實施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係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乃建地;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為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林維新、彭玉容則係000000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為一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現作為水溝之同地段0000地號及被上訴人林維新、彭玉容共有之同地段000000地號邊界之小徑,以至公路。

現伊擬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因建築法規定,類似袋地者,需有至少3公尺寬之道路,否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是伊自得訴請確認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同地段0000地號、被上訴人林維新、彭玉容共有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等所稱系爭土地非為袋地,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西側之水泥路面及北側之柏油巷道可資通行,然西側約莫2米寬之水泥路面之所以為既成巷道,乃係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開闢之聯外道路,亦向為伊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通行方式,被上訴人之主張乃係倒果為因;

而北側3.6米寬之柏油巷道,則必須通過鄰地庭院始得銜接聯外,足以說明系爭土地乃為袋地無疑。

況袋地通行權於實務主張非僅無路可行,遇有原來道路不敷使用者,亦得主張之。

則伊主張之袋地通行權,縱無建築法3米寬通行道路之拘束,於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之寬度亦至少需達3米寬。

是伊主張之通行道路3米寬乃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需要之基本道路寬度,僅有2米乃有不足。

㈢復依伊所主張通行方式,確為影響及損害最小之方式,即以系爭土地位置以觀,面向台○線之左側較近,可以直接到達台○線,倘以右側道路,須通過鄰地4筆土地及柏油道路,乃繞道而行且距離較遠,對鄰地影響較大。

㈣伊請求通行0000土地部分,該處原已有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之灌溉溝渠,此乃農田水利設施,該設施上方可供通行,伊並未改變現狀,亦未有妨礙該處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並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3條情形;

縱令伊因通行需求而有向農水署申請核准之必要,亦與伊於民事法院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究屬二事,不宜混為一談,參加人農水署認伊主張確認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範圍有通行權一事應屬公法事件,洵不足採。

㈤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如○地複數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維新、彭玉容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如○地複數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分別以:㈠被上訴人林維新、彭玉容答辯:⒈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其有既成之通行路徑,即沿0000土地往北走,並沿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南側路徑通行至公路(下稱北側柏油巷道),是系爭土地乃有至公路之聯絡方式,亦得為通常之使用,即系爭土地乃有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眾通行之道路,若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而非通常使用之範疇。

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該二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000號及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鄰地建物),亦均以0000土地作為聯外道路,該二地所有權人亦未阻礙上訴人通行,並藉0000土地作為聯外道路,則考量系爭土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足認已可滿足上訴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縱非直接相鄰於中○路之公路,仍有適宜聯絡方式得為通常使用,自非袋地情形。

⒉而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非為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是若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故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是上訴人為取得建築執照,謂須有至少3米寬道路云云,非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權之立論基礎,乃有逾越必要程度亦非最小侵害之情。

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贈與原因,自93年受贈迄今已逾18年,將近20年期間均係透過前述之既成路徑聯絡公路,亦未曾對被上訴人等主張任何權利,今逕以系爭土地未鄰接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個人利益為由,主張民法第787條通行權,實有損害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有同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

另0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親屬,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間接近,則本案或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關於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相同,上訴人應以0000、0000地號土地為通行。

㈡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答辯:上訴人通行範圍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水溝,即林○圳1支4分線,是農水署乃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又於上訴人起訴狀原證四照片中,得見一些設施、工程材料,復於現場履勘時,0000土地上有一電線桿、000000土地上也有一些圍籬和石柱,且上訴人亦有搭設基礎建築,顯見該處確有可為載運建材之運送道路,系爭土地兩側乃有既成道路可通行,而不符合民法所謂「不適宜通行」之要件,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請求並非損害最小。

㈢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農水署則以:系爭土地西側現況為可通行之水泥路面,乃屬既成巷道;

北側則為可通行車輛之柏油路面,亦為既成巷道,是系爭土地兩側均可聯外通行,系爭土地非屬袋地。

惟該兩側之通行方式,其路面均會行經農水署管理之灌溉溝渠,即農田水利設施,欲通行者,均須在灌溉溝渠上鋪設水泥板塊,並依農水法第12條向農水署申請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許可,此為公法申請許可事件,不能由民事法院審判。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尚有2路徑通行至中○路○段之台○線公路,於已有可通行路徑下,卻仍要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土地開設道路供上訴人通行,應已踰越「必要」、「損害最少」及權利行使所生損益之「比例原則」等界線,而形成專為上訴人自己特殊利用目的卻要求被上訴人所有權受到不必要且重大犧牲負擔之失衡現象,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顯無理由,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經鈞院實地履勘測量後,系爭土地西側水泥既成巷道,坐落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000000土地5平方公尺及0000土地5平方公尺,而左側2公尺水泥既成巷道現況,為沿途袋地之聯外道路,通行無礙,並無爭議,伊並無追加確通行權之必要,故伊主張供系爭土地通行之3公尺寬聯外道路,應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部分即可。

㈡依實務見解,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至公路,然其聯絡並不適宜(如寬度不足)或通行困難(如被阻斷),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本件系爭土地西側縱已有聯外道路可至公路,然該道路僅約2公尺寬,已因社會變遷及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不敷使用,其聯絡並不適宜,揆諸實務見解意旨,伊仍得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以系爭土地已有聯外道路,不符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云云,駁回伊之請求,尚嫌速斷;

另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建築法規,需有3公尺聯絡道路,除此之外,仍須考量其消防安全之需求,或醫療急救之需求,使消防車輛或救護車,能順利抵達,以利救援,果爾,能否謂伊請求3公尺寬之聯外道路,有違比例原則。

㈢本件根據履勘現場現況可知,除系爭土地為袋地以外,其周圍土地,包括同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土地,亦為袋地,而系爭土地西側約2公尺寬水泥既成巷道,則自台○線起,一路往内(東)延伸,途經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等多筆袋地,就相對地理位置而言,西側2公尺寬水泥既成巷道,實為沿途袋地之聯外道路,系爭土地亦復如是,實屬無疑。

反觀北側柏油巷道,就相對地理位置而言,則屬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筆袋地之聯外道路,一左一右,各有所屬,涇渭分明。

㈣系爭土地若以北側柏油巷道作為聯外道路,勢必穿越鄰地建物之庭院,該庭院為私人領域,並非對外開放之通道,此觀該通道盡頭設有鐵門防止外人進入,庭院内更搭設棚架,作為車庫使用及堆放雜物自明。

而鄰地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為伊胞姐,縱伊偶因搬運物品所需,而借用其庭院使用,亦為伊胞姐基於姐妹情誼給予之方便,屬「偶一為之」之例外情形,並非常態,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而為陌生人所有,伊胞姐斷無容許陌生人任意進出庭院之可能,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伊得由北側柏油巷道進出系爭土地云云,實將例外當原則,洵不足信;

又系爭土地在興建房屋以前,原作農耕使用,種植蔬果,伊平日係以步行或機車代步進出,無須使用車輛進出,西側2公尺水泥既成巷道沿途袋地之進出方式,亦復如是,被上訴人抗辯左側2公尺水泥既成巷道,車輛無法進出,故系爭土地並非以此作為聯外道路云云,果真無訛,則西側2公尺水泥既成巷道沿途兩側之袋地,豈非無聯外道路可行?可見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系爭土地若以北側柏油巷道作為聯外道路,則除計算北側柏油巷道之長度以外,尚須加計穿越鄰地建物庭院距離,二者合計之後,距離台○線長度,已逾20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聯外道路之寬度應為5公尺,並非3公尺,而北側柏油巷道兩側均有房屋,不可能拓寬,窒礙難行,反觀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土地則為空地,兩權相害取其輕,系爭土地應以伊主張之路徑作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0000土地,如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7日○地測字第11200061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311頁)所示00000部分,寬3公尺、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扣除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8日○地複數字第06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313頁)所示00000部分5平方公尺之土地,就其餘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對於原為被上訴人林維新及彭玉容共有之00000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扣除附圖二所示0000000部分5平方公尺之土地,就其餘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六、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分別補陳:㈠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⒈參原審111年9月16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目前有經過整理,房屋是建築到一半的狀況。

系爭土地北面鄰地有一水泥空地,水泥空地本身有一巷道可以通行到台○線。

參酌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土地北邊柏油道路,可以銜接到台○線等語,可見系爭土地已有北側柏油巷道供車輛通行,並非袋地,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或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況依原審勘驗所見,鄰地0000土地上之房屋在修繕,上訴人亦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建築房屋所需之材料、機具,應係透過北側柏油巷道運送,益微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與台○線間有足夠寬敞適宜之聯外道路,可供上訴人通常使用,並無通行困難之情節。

原審依履勘所見情形,認上訴人已有得正常通行之路徑,卻仍要求伊容忍其土地開設道路供上訴人通行,已踰越「必要」、「損害最少」及「比例原則」等界線,形成專為上訴人自己特殊利用目的,卻要求伊所有權受到不必要且重大犧牲負擔之失衡現象,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目前有經過整理,房屋是建築到一半的狀況」等語,及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暨原審勘驗照片,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正在興建等情,似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似無上訴人所稱需取得建造執照後方能建築之情形,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且被上訴人林維新稱0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似為上訴人之親戚且同意上訴人通行,故縱認上訴人有取得建造執照之需求(假設語),應可取得鄰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上開既有巷道作為通行使用,而非為自己通行便利、通行距離較短之考量,要求伊須容忍其土地開設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使用。

⒊依實務見解可知,「劃設消防車向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僅一行政規則,並無對外效力,法院亦不受其内容之拘束;

且觀諸上開内容,可見僅係說明消防車輛「救災動線」之規劃,宜考量各地區之道路、巷弄、建物特性為妥適之設計,非謂一般通道均須符合前開指導原則所示之寬度,與通行範圍無涉。

換言之,倘如依上訴人主張聯外道路均須符合前開指導原則所示之寬度(假設語),則全國各縣市之狹小巷弄豈非均不符合規定?或一般人得逕以前開指導原則對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上訴人主張恐悖於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據上,上訴人上開指導原則之内容,容有誤會,主張須留設相當寬度之通道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林維新則以:⒈系爭土地北面已有鋪設水泥之既有道路連接至公路,且該既有道路可供一般客車、貨車、農業機具等出入,已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

該既有道路為上訴人之胞姊所有,另據伊所知,上訴人之胞姊已將0000土地作為既有道路使用之部分購入,上訴人之胞姊不僅明確表示願意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本身自92年、93年取得系爭土地後,長達20年以來,人、車均是經由北側柏油巷道通行至公路,期間並無任何阻礙,縱有,亦僅生向原既有道路地所有權人請求除去障礙之問題,而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無涉,遑論本件現況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通行,上訴人顯已有與公路適宜且使用無礙之聯絡道路,竟捨此不為,逕向伊請求通行其土地,實欠缺必要性,更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上訴人所舉之消防法規等法規命令,無從拘束法院,該規定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行政機關,鄰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該等規定自與伊無涉,更無犧牲自己重大利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至救災相關問題,衡以因街道巷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門口,亦為社會上所習見,非不可由相關單位利用其他方法或技術克服,如消防車得以佈置水線之方式進行必要之救災程序等,此於消防事故發生時頗為常見,上訴人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到達住家門口,即謂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或不能達通常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彭玉容則以:上訴人長年走的是0000、0000土地即其胞姊所有的土地,貨車也可以走,鄰地房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胞姊,有同意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㈣參加人農水署則以:通行權路線的審酌與需地人是否能夠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線並無關係,且本件上訴人已逕自興建房屋,顯然並無上訴人所稱,指示建築線通行寬度之需求。

㈤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

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

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復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再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民事判決);

末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

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確受四周鄰地包圍而未直接與公路相聯絡,形式上符合袋地之性質乙節,有地籍圖謄本、空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按;

次查,本件原審赴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之東側,另有大面積之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絡,但上開土地上仍有種植農作物之情形,堪認該等同屬袋地之農田,長期以來均有可通行之路徑,且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房屋,顯見當有可供其建材運送進系爭土地之通路,於勘驗當天亦見有機車、三輪車等車輛,由上訴人本件請求通行路徑中之既成水泥道路進出,並通行至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北側之鄰地即0000土地上之房屋正在修繕中,亦有可供汽車進出之既有道路通向台○線公路,足認系爭土地雖形式上為袋地,但長期以來,可藉由上述二路徑通行至台○線,足供通常之使用,且無人出面阻撓或設障礙物阻止通行,亦與本院赴現場履勘時之結果相同,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75至189頁)。

是上訴人於已有可通行路徑下,卻仍要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依上揭說明,顯已踰越「必要」、「損害最少」及權利行使所生損益之「比例原則」等界線,而形成專為上訴人自己特殊利用目的,卻要求被上訴人所有權受到不必要且重大犧牲之失衡現象,其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提出鄰地房屋牆角堆放鐵柵門之照片,主張系爭土地若非其所有,其胞姐即鄰地房屋暨基地所有權人不會同意陌生人任意進出庭院云云(本院卷196、199、201頁),然依上開說明,土地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是其主張自無足採;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路寬不足供救護車、消防車通行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是本院認現有路徑已足供上訴人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需有至少3公尺寬之道路,否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云云(原審卷第14、47頁),然依前開說明,鄰地通行權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在處理袋地得申請建照以建築房屋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況系爭土地已有北側柏油巷道可供汽車通行,要不能以建築法規之要求,而主張通行其他路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袋地,惟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路徑已逾必要之程度,且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審駁回其主張,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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