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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被上訴人 林珠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
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得重新核定,不問兩造對於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無爭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原於民國111年2月9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將花蓮縣○○鄉○○○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於111年5月10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為訴之追加,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同時繳納裁判費1,000元。
原審即以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上開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然被上訴人既以上開準備書二狀為訴之追加而為先備位之訴,該等之訴之經濟上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上開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標的,自應以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可得之利益計算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審卷第165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54平方公尺,另依原審卷第17頁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示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000元/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780元(計算式:37.54×7,000=262,780)。
另上開先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被上訴人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價值5,000元(如原審卷第19頁)。
據上,被上訴人本件先備位之訴,以價額最高者即上開262,780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一審繳納之1,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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