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陳昱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 二、上訴人陳昱霖、陳昱儒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帛翊於
-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本件車禍性質應係「同向同車道內前後車之追撞事故」:
- (三)無論上訴人車輛是否超過該路段速限,其左前方車頭追撞被
- (四)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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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昱霖
陳昱儒
被上訴人 高帛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昱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昱霖、陳昱儒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帛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依警繪現場圖所標示)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台9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與無名巷口(下稱事故巷口)即台9線公路240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慢車道往右變換到內側快車道時,適有上訴人陳昱霖搭載訴外人鍾雅欣駕駛上訴人陳昱儒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A車則於遭B車撞擊後向左偏移,左側車身摩擦中央分隔島,向前方滑行後撞及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林秀香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生吊費用1,000元、A車拖吊費用3,500元、交通鑑定開會交通費用880元、逢甲大學鑑定費用30,000元、刑事案件律師費用108,000、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另上訴人陳昱霖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支出訴外人鍾雅欣1,240元、訴外人林秀香78,406元,上訴人陳昱霖、陳昱儒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27,730、52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乙節表示無意見,但答辯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之非難性較低,且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主張過失相抵,被上訴人應負擔比例為百分之30、上訴人為百分之70,而上訴人陳昱儒主張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車輛價值減損未提出相關證據,上訴人陳昱霖主張拖吊費用3,500元已於太昇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工作單中列計,不得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30萬元顯然不合理,其代付訴外人林秀香之修車費用等,並非無因管理請求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其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昱霖15,108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昱儒34,362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均就其一部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理由:逢甲大學交通鑑定關於上訴人車速計算部分未考慮失控期間上訴人車輛各輪胎,平整貼地與否、輪胎正面與側面摩擦力之差異及車身金屬光滑面等事項,導致計算得出之車速與事實相差甚鉅,並補充如下:(一)正常行駛時,橡膠材質有胎紋的四顆輪胎均平整貼於路面,所產生之摩擦力大,能快速有效煞車,上訴人車輛於第一次碰撞後,導致右前輪爆胎,縱使其餘三輪皆平整貼地,摩擦力(摩擦衝量)僅剩全部輪胎貼地時之四分之三(即原本的0.75倍),又爆胎後車身勢必往右前方傾斜,此時左後方輪胎離地無接觸,摩擦力(摩擦衝量)僅剩全部輪胎貼地時的四分之二(即原本的0.5倍),剩餘二輪又因傾斜無法平整貼地,與正常行駛狀況四輪完整貼地之摩擦力(摩擦衝量)相差甚鉅,原式d值應乘0.4~0.5倍方屬合理。
(二)上訴人車輛向左翻起時,車身左側與安全島僅一線接觸面積,車身為金屬光滑面,且作用面積極小,此段摩擦力(摩擦衝量)趨近於零,應忽略計算。
(三)輪痕2(3.8米)及輪痕3(3.1米)為車身翻起失控時及車身翻回正面時之狀態,僅左側兩輪側面接觸地面,此時摩擦力僅剩全部的四分之二(即原本的0.5倍),且輪胎側面幾乎無摩擦胎紋,煞車衝量d值應乘0.2~0.3倍方為合理。
(四)故逢甲鑑定報告車速計算式應做下列修正:⒈本煞車長度(煞車衝量)=(4.31米+1.8米+2.4米+4.4米+4.8米+3.4米)*0.4~0.5倍=21.11米*0.4~0.5倍=8.444~10.555米;
⒉其他煞車痕(煞車衝量)=(1.4+4.6+6.39)*0.4~0.5倍+(3.8+3.1)*0.2~0.3倍+12*0=12.39*0.4~0.5倍+6.9*0.2~0.3倍+12*0=(4.956~6.195)+(1.38~2.07)+0=6.336-8.265;
⒊帶入公式:⑴本煞車痕衝量V=√254*0.75*8.444=√1608.582=40.1 ~√254*0.75*10.555=√2010.7275=44.84;
⑵其他煞車痕衝量V=√254*0.6*6.336=√965.6=31.07~√254*0.6*8.265=√1259.586=35.49;
⑶我車速度V=√(本煞車衝量)²+(其他煞車衝量)²==50.72~57.18km/hr。
(五)上訴人車輛甫於107年9月29日剛完成原廠車輛保養,距車禍發生日不到2個月,電腦系統應屬可靠,行駛前上訴人有使用定速輔助系統,設定速度略低於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與上述計算式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向原審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說明拒絕上訴人申請之理由。
(六)就肇事主、次因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車輛未變換車道,則上訴人車輛超速與否均不會發生車禍,縱使逢甲鑑定報告有關兩車車速計算均正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均超速,被上訴人車輛不僅超速,尚有未依交通法規於變換車道前與其他車道保持適當距離,並未以閃燈或鳴按喇叭等方式獲上訴人車輛允讓,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慢車道,未禮讓直行於內側快車道之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車輛應負百分之100之肇事責任。
(七)逢甲鑑定報告提及雙方均無提及車速,惟兩造及訴外人二人均於警詢筆錄提相關敘述;
另就警方調查事故內側車道之車寬係3.2米,上訴人經現場測量後應為3.14米;
按車禍現場照片及警繪圖,訴外人王凱翔之車輛始終在被上訴人車輛前方,惟鑑定報告圖例與上情不符,鑑定委員就車輛相對位置不甚了解。
(八)上訴人主要就肇事比例、與有過失、摩擦係數等爭執,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昱霖50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給付上訴人陳昱儒29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答辯:原審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機構專業意見,任上訴人陳昱霖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並無違誤,上訴人歷次書狀均陳述有關定速器、並未超速等與,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就上訴人陳報支計算公式所計算之速度提出自身具有車禍鑑定專業之知識背景或其參考何種計算基礎,僅以上訴人主觀想像即推論,計算對於自己有利之結論,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刑事判決及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小字第372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事實不同,惟關於被上訴人有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不法過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然因兩造對本件汽車碰撞事故之事實經過及其肇責因素各有不同主張,且上訴人不服原審所認定內容,故本件爭點即在:⒈侵權行為事實發生經過為何?(【上訴人主張:B車係「自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時與A車發生碰撞】VS.【原審、確定刑事確定判決、另案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及被上訴人視為自認:B車係「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到外側車道,又變回內側車道」時與A車發生碰撞】)⒉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與有過失?如為與有過失,係為肇事主因或次因(責任比例)?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二)本件車禍性質應係「同向同車道內前後車之追撞事故」:⒈上訴人陳昱霖即A車駕駛人於107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案發日我駕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240.3公里(事故巷口)時,感覺右前車身有被擦撞到,然後車子就反彈撞到安全島,感覺快側翻,當下視線無法看清車前狀況,等車子平穩後就看到D車停在我正前方,發現危險時不確定距離對方多遠,當下想煞車控制方向盤,但因擦撞到安全島,車子失控,不清楚當時之車速」等語(警卷第25、27頁)。
其於偵訊證稱:「我當時跟在D車後面,車速時速60公里,有開定速器,我距離林車有30公尺,我當時只注意前面的D車,行經事故巷口時,B車突然往左偏,擦撞到我車右前方側面,我被撞後,就往左擦撞安全島,後再撞到D車。
不是由我追撞B車,是B車擦撞我的車,B車是左後側凹陷、保險桿脫落,其餘部分並無明顯凹陷,由此可看出並非我從後方追撞B車」等語(偵續卷第115頁)。
其於刑事一審結證稱:「當時我在內側車道行駛,我車右前方被B車撞進來,因為失控,我就側翻到安全島後滑行,當時我有開定速器,車速在時速60公里左右,我車右側前輪是第1個碰撞位置,B車第1個碰撞位置是在其車身後面左後方,我車是被擦撞後才往左側翻到安全島滑行。
當時我只注意到我的前車,B車不是在我前面的車,我只知道是B車從外側進來撞到我。
車禍前有看到B車。
我車子翻正並停下來時,我看到B車往外側繼續移動到右邊的路邊。
案發前我用餘光看到黑車(指B車)在我右前方,我的前車是白色的車,B車是突然切進內側車道,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刑一審卷第127-130頁)。
⒉證人即C車駕駛人王凱翔於107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事故前我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另外3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巷口時,B車先往右側偏移,因當時我車在其右側,我跟著往右閃避,B車同時向左側閃避後再度往右側偏移而撞到我車左後車身,我車只受到1次撞擊,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警卷第37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約60-70公里,我車一直在D車的右後方,我車速比D車快,慢慢往前,但一直在D車的右後方,我透過駕駛座車窗看到B車時,B車已在我左方,是在內側車道內,他的前方是D車,D車在我左前方,距離我跟B車很近,所以根本沒有超車的空間,當時B車想要往前超車到我的前方,稍微追上D車,並且稍微右偏,但沒有進入外側車道,仍然在內側車道上,但因D車距離B車的空間不大,B車無法超車,立刻又稍微左偏,因B車距D車很近,B車有煞車,突然從我的正左方擦撞我的車,擦撞後我的車繼續往右前方停下來。
當時沒有注意到B車後方有無其他車輛。
我先聽到1聲碰撞聲,就是B車與我車左側擦撞的聲音,在B車撞擊我的車後約1-2秒,我就聽到第2聲撞擊聲,但我不知道第2聲撞擊聲如何發生,我只知道第2聲撞擊聲後,B車在內側車道繼續往前,但我無法確認是B車還是A車撞擊D車」等語(偵續卷第188-190頁)。
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一直在外側車道,D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在我的左前方,車禍當下我被B車從我的左邊撞過來,被撞後因我要穩定車身,我就把車往右前方移到定點停下來後,發現A車在我後面,B車在我左邊前面一點點而已。
B車右側往我車身左側撞,發生車禍時B車與D車的距離有點近,那時我在右邊,我只知道B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車禍發生情形如我在偵查所述。
因B車當時一直要往右偏,我想說為何B車要往我這邊靠,因我前方空間也不大,所以我認為那時B車可能要超車,我看不到他有打右方向燈。
當時B車往右偏2次,第1次稍微往右靠一下就拉回去,第2次是右偏撞擊我車時B車第1次往右偏時,與我車有一點靠近,我就懷疑他是要超車,我聽到第1聲的碰撞聲就是我被撞的聲音」等語(刑一審卷第131-136頁)。
⒊證人即D車駕駛人林秀香於107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事故前我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道,我車行駛在最前方,到了事故巷口時,我聽到後方有撞擊聲,我從後照鏡看到A車右側車身懸空、左側車身摩擦分隔島而且車速很快,我便再加速往前行駛,但A車還是撞擊我車,我當時行駛的車速不快,但沒注意車速多少」等語(警卷第47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當時我車遭後方A車追撞,案發前我沒注意到後方是誰的車,我先聽到碰1聲,很大聲,我看後照鏡就看到A車左側車身摩擦分隔島,車身斜斜前進,A車很快速度追上來,就撞上我車正後方,我只知道A車車速很快追撞到我的車」等語(偵續卷第189-190頁)。
⒋綜合以上三人之說法及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堅稱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以證人王凱翔所述較為客觀可採。
而參酌王凱翔的說法與陳昱霖所述共通處,為D車在內側車道最前方、B車在內側車道最後方。
復由A、B、C三車之碰撞受損點來看,碰撞時A車應在B車前方偏右側(造成B車右前輪、A車左後輪爆胎)、A車應在C車左方偏後(造成A車右前側擦撞C車左後門側),客觀合理上應認與王凱翔所述較為符合真實,亦即被上訴人所駕之A車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始可能發生上述A車右前方由內側車道向右撞及行駛於外側車道C車左後方之情事。
故事發前D車、B車、A車應係依序行駛於內側車道,而C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位在D車右後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駕B車係由慢車道切換至內側快車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亦與王凱翔於刑事庭結證之上述內容及各車碰撞點之位置不符,且過於誇張而超乎常情(若B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則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即可暢行無阻,何必要再變換到前方有較慢的D車阻礙的內側車道?相較王凱翔之證述,B車因前方D車阻擋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車,則與常情較符),自非可信。
⒌本件A車與B車均為中型轎車,扣除與碰撞無關之後視鏡後,實際車身寬度皆約為1.8公尺(B車車寬為176公分,A車車寬為182.3公分,有刑卷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可稽),而事故發生之車道寬約3.2公尺,依上訴人主張兩車重疊之寬度至少約80公分,因此當B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尚有約1公尺即車身一半以上未完成跨越車道之動作,則對A車而言,仍屬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前方車。
A車於前方B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際,以其右前車頭由後方撞及B車之左後側,係屬同向同車後之追撞性質,應堪認定。
⒍另基於相對運動之原理,同向車速相同之車輛,彼此間係處於相互靜止之狀態,只有車速不同,才會顯示出相對運動之狀態(車速較慢的呈現靜止,而只有車速較快的會以車速差距的速度運動,例如甲車時速60,乙車時速90,則呈現甲車靜止而乙車以時速30前進運動之狀態),此可由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提示之Facebook連結影片看出,在相對運動中,只有車速較高的車輛有可能去「撞」車速較慢的車輛,車速較慢的車輛是無法去撞車速較快的車輛,而只可能「被撞」。
本件既然係由A車之右前方與B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由此撞擊位置,若B車車速較高,因其位置在前方,則應無碰撞後方車速較慢的A車之可能;
會發生本件碰撞,自應係後方A車車速較高,始能發生撞及前方車速較慢B車之情事。
所以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B車的左後側突然去「撞」其A車右前側云云,亦與常理不符,顯不可採。
因此,本件確屬「同向同車道內前後車之追撞事故」之事故性質,且係由後方車速較快的上訴人A車撞及前方車速較慢的被上訴人B車,殆無疑問。
(三)無論上訴人車輛是否超過該路段速限,其左前方車頭追撞被上訴人車輛車尾右後方,即有違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安全車速之注意義務,而為肇事主因:⒈系爭路段速限60(見警卷事故調查表一),而C車表示其車速為時速約60-70公里;
D車雖自稱車速20-30公里,但與其行駛於台九線內側車道應至少時速50-60公里之常情不符,且依C車王凱翔證述:「我車一直在D車的右後方,我車速比D車快,慢慢往前,但一直在D車的右後方,我透過駕駛座車窗看到B車時,B車已在我左方,是在內側車道內,他的前方是D車,D車在我左前方,距離我跟B車很近,所以根本沒有超車的空間」,故可見D車時速雖慢於C車,但亦相差不多,否則不會保持上述相對位置。
上訴人之A車於追撞B車而致其右前車輪爆胎,依常情應無可能於碰撞及爆胎後仍踩油門或甚至加速。
基於能量守恆原理,於無後續動力之情形下,A車於碰撞及爆胎後之向前運動,其動力應來自於原本之慣性作用。
因此無論磨擦力如何,能以慣性運動而追上前方加速中行駛之D車,且出現在C車之左前方,其A車原本之車速應該遠大於D車及C車,再參酌A車撞擊B車後之損壞程度(A車前保險桿除左側少部分未與車身分離外,其餘部分均已自車身脫落,其右前輪附近之車殼亦因受損而脫落,尤其右前側車頭即右側大燈至右前輪附近嚴重受損,右前輪並爆胎;
B車後保險桿右側脫落,左側尚未與車身分離,左後輪爆胎,左後輪輪弧至左側後保險桿處則可見凹損、變形情形),其作用力甚大,始足使保險桿撞壞及車輪爆胎,基於上述相對運動之觀念,亦可見A車與B車間之車速差距甚大;
反觀B車撞及C車後之車損情形,僅有輕微之刮擦痕及凹損,可見B車與C車間之撞及力道相對較小,兩車車速應較相近。
故由撞擊後所呈之結果,無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綜合煞車痕、其他痕跡(如輪胎滑痕、分隔島刮擦痕等)等客觀事證,以最低速度公式計算A車於碰撞時之最低速度為時速93.76公里,而有超速情形,是否真實,但以當時C車約為時速60-70公里,B車欲超車而未果之時速亦應在伯仲之間,則由車損情形可推知與一般時速20-30公里車輛撞擊靜止車輛之情形相當(同於相對靜止之時速60-70公里車輛被相對運動時速20-30公里車輛撞擊結果),則該上開鑑定所認A車肇事時速縱非精確,但亦與真實相差有限,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開定速器,並未超速行駛云云,因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不足採信。
上訴人主張:「正常行駛時,橡膠材質有胎紋的四顆輪胎均平整貼於路面,所產生之摩擦力大,能快速有效煞車,上訴人車輛於第一次碰撞後,導致右前輪爆胎,縱使其餘三輪皆平整貼地,摩擦力(摩擦衝量)僅剩全部輪胎貼地時之四分之三(即原本的0.75倍)」云云,然有警卷照片顯示,B車右前輪爆胎後,輪胎仍在輪圈上,僅呈扁平狀,其與地面之摩擦力應反較正常輪胎為大。
上訴人雖復主張:「爆胎後車身勢必往右前方傾斜,此時左後方輪胎離地無接觸,摩擦力(摩擦衝量)僅剩全部輪胎貼地時的四分之二(即原本的0.5倍),剩餘二輪又因傾斜無法平整貼地,與正常行駛狀況四輪完整貼地之摩擦力(摩擦衝量)相差甚鉅,原式d值應乘0.4~0.5倍方屬合理。」
云云,然A車為前置引擎,車身重量以車頭引擎箱最重,右前輪爆胎後,基於車頭之下壓重量,未必全部離地而全無摩擦力,且由警繪現場圖可見撞擊後,地面有4條輪痕,除第1、4條顯為B車所留下者外,其餘第2、3輪痕應為A車所留,足見A車於撞擊後有煞車動作,加上撞擊抵衝之力道,其計算上未必以乘0.4~0.5倍為合理。
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車輛向左翻起時,車身左側與安全島僅一線接觸面積,車身為金屬光滑面,且作用面積極小,此段摩擦力(摩擦衝量)趨近於零,應忽略計算」云云,但翻起時間僅為瞬間,且車身左側之刮痕是由前向後、由上向下(警卷第71頁),足見車與分隔島接觸時雖有短暫向左翻起,但隨即因重量而迴正,向下四輪著地,除輪胎與地面磨擦外,車身亦有磨痕發生,未必摩擦力趨近於零。
上訴人另主張:「輪痕2(3.8米)及輪痕3(3.1米)為車身翻起失控時及車身翻回正面時之狀態,僅左側兩輪側面接觸地面,此時摩擦力僅剩全部的四分之二(即原本的0.5倍),且輪胎側面幾乎無摩擦胎紋,煞車衝量d值應乘0.2~0.3倍方為合理」云云,然動能守衡,慣性運動之動能不會增加,只會因地面摩擦及空氣阻力而減少,於減少之過程竟然能追上D車而發生碰撞,撞擊後造成車損亦甚大,可見動能相當大。
逢甲大學鑑定僅為供法院審理認定事實之參考,無拘束力。
由於上開鑑定報告係採推估的方式來計算,固未必完全準確。
但就其分析之結果而言,其推算B車碰撞時之時速約為64-74公里,而A車碰撞時之時速約為93公里,與現實撞擊後所生之結果,十分相近,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且依論理法則其時速至少達70公里以上才可能追撞B車,已可認定有超速情事,故上訴人爭執僅為方便分析所使用之計算公式,已無意義,其聲請傳喚鑑定人說明,無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徒延滯訴訟,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易言之,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此安全距離應與行駛之車速成正比,車速愈快則應保持之距離亦應愈長,亦即應保持到足以反應及煞停而防止追撞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
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所謂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指可隨時煞停防止碰撞而言。
本件上訴人有超速情形,已如前述,又無論其是否超速,本件會發生追撞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安全車距及安全車速所致,故依追撞性質之肇事責任,應以後方車之上訴人陳昱霖方面為肇責主因,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乃堪認定。
上訴人陳昱儒應承受原告陳昱霖之過失比例。
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
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另案本院108年度花小字第372號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故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其判決理由中判斷對本件亦無拘束力,併此說明。
(四)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上訴人陳昱儒之部分 ⑴車輛修復費用上訴人陳昱儒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用為177,730元(工資58,000元、零件119,730元,原審卷一第33頁),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B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上訴人陳昱儒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14,53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車輛價值減損上訴人原審主張車輛因本件車禍價值減損5萬元,原審於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應於三週內提出鑑定單位,上訴人陳昱儒直至111年2月14日始當庭提出,已有逾時,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1月18日,至上訴人陳昱儒提出鑑定單位時已超過3年,在此之間上訴人之車輛之狀態顯然已與車禍後剛修復之狀態有異,則此時鑑定是否能真實反映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市價及因此減損之金額,即有疑問,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駁回此部分請求,於法無違。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項損害,其請求即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限於人格權受侵害而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時,始得請求,並非任何情感上之不愉快皆得主張賠償。
上訴人陳昱儒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上訴人陳昱儒固主張其為花蓮縣消防局的隊員,會因為親人受傷害而得創傷症候群云云,乃屬反射上之個人情感問題,並無受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人格權」侵害,亦無身分法益上之重大侵害,故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陳昱霖之部分⑴醫療費用230元及診斷證明費130元,有醫療單據可憑,與上訴人陳昱霖之傷勢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A車車輛拖吊費1,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所記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與本件A車之車牌號碼不符,是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不應准許。
B車車輛拖吊費3,500元部分,上訴人陳昱霖固提出與金額相符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重複請求等語,而該單據未記載任何車牌號碼,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亦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陳昱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台北,受有880元交通鑑定交通費用損失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受有此部分損失,且此費用之發生實務上皆認為與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陳昱霖主張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0元,有逢甲大學110年7月12日逢建字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委託鑑定繳款明細可考(系爭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03頁),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3萬元,容屬有據。
⑸上訴人陳昱霖固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為了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用等語,然我國刑事訴訟之告訴制度,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雖可自行任意決定委請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然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即屬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法屬無據,無從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陳昱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傷害十分輕微,上訴人陳昱霖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持續在身心科就醫,然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其陳報之單據,只能證明上訴人陳昱霖有在身心科就醫,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上訴人陳昱霖生活精神上之影響、歷經本件訴訟之煎熬等情,認上訴人陳昱霖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⑺請求訴外人鍾雅欣、林秀香支出之費用部分①上訴人陳昱霖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支出訴外人鍾雅欣之就醫費用230元、診斷書費用130元、交通鑑定交通費用880元等語,然此部分之費用應屬訴外人鍾雅欣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非被上訴人之事務,上訴人陳昱霖代為支出顯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陳昱霖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支出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代位訴外人林秀香車輛維修費用53,57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訴外人林秀香租車代步費用22,800元、上訴規費1,500元、裁判費536元等語,本件車禍事故因上訴人陳昱霖駕駛車輛與訴外人林秀香駕駛之車輛擦撞,經訴外人新光產險支付林秀香車輛修復費用後,代位向上訴人陳昱霖請求給付修復費用,此為訴外人新光產險對上訴人陳昱霖之債權,上訴人陳昱霖依照本院判決給付53,570元給訴外人新光產險,不能謂是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故此部分請求與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上訴人方面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陳昱霖15,108元(計算式:50,360×30%=15,108元);
應賠償上訴人陳昱儒34,362元(計算式:114,539×30%=34,36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昱霖15,108元、上訴人陳昱儒34,3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第一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日期 事故發生日期 使用期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①+② ANF-3563 104年8月31日 107年11月18日 3年2月 119,730元 56,539元 (註2) 58,000元 114,539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3年2月。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730÷(5+1)≒19,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9,730-19,955) ×1/5×(3+2/12)≒63,19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730-6 3,191=56,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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