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簡上,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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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上訴人 劉子溱即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受告知人 胡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本票1紙(共同發票人張恩群為被上訴人前夫;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獲准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031號)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然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本票影本如原審卷17頁上方),向臺中地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031號執行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原審卷19至21頁)。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爭點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爭點二: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並以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民事裁定已經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所轄區派出所、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原審卷47頁、二審卷85頁)貸款購買之車輛交通違規通知(二審卷135、139頁)為據。

惟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為系爭契約、本票法律關係成立後之事宜,依據前述說明,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且上訴人亦未就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舉證證明,即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予張恩群即張孝謙,或有知張恩群即張孝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難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03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本票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劉冠麟、張恩群 101年4月23日 102年3月24日 55萬元 【附件】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劉子溱即劉冠麟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是否有理?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證據: 1.原告、張恩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原審卷41、43頁) 2.在職證明書(原審卷45頁) 3.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原審卷47-49頁) 4.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審卷51、53頁) 5.本票裁定聲請狀(原審卷55頁) 6.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卷57、59頁) 7.被上訴人、張恩群即張孝謙戶籍謄本(原審卷61、63頁) 8.被上訴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清單(原審卷65、67頁)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證據: 1.本票影本(原審卷17頁) 2.系爭債權憑證(原審卷19-21頁) 3.證人張恩群即張孝謙之證詞(原審卷143-149頁) 爭點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假設非其所簽發,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否有理? 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本票裁定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時,一份通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又其後連年都有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年度驗車等通知,甚至因違規與欠費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收,被上訴人豈不知其名下遭冒貸分期買車?被上訴人既然主張本票是偽造並知犯罪行為人是誰,為何遲至前審審理期間不曾向犯罪行為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以保權益? 證據: 1.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二審卷85頁) 2.交通罰鍰查詢(二審卷135-139頁) 答辯: 被上訴人不知道系爭本票也不知道車輛的存在。
證據: 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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