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簡上,3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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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廖力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人 鍾侑芸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男友即訴外人黃○豪為上訴人高中老師(被上訴人與黃○豪後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結婚,再於110年12月17日離婚)。

上訴人與黃○豪合作投資法拍屋,分別於109年3月4日拍定花蓮市○○○街00巷00號房屋(持分:上訴人80%、黃○豪20%,下稱A屋),同年月10日以被上訴人母親劉○春名義為黃○豪之人頭,拍定○○鄉○○一街00號0樓之0房屋(持分:上訴人90%、劉○春10%,下稱B屋),因上訴人與黃○豪對法拍屋業務以及銀行貸款均不熟稔,故委由被上訴人仲介,作為投標代理人來拍定上開房屋並協助辦理銀行貸款。

㈡因上訴人與黃○豪於拍定之初已約定A屋歸上訴人所有、B屋歸黃○豪所有,當時黃○豪就A屋部分尚有20%持分,於109年8月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被上訴人藉故稱上訴人在花蓮二信辦理貸款手續時,竊取黃○豪之印章云云,上訴人為求持分順利移轉過戶,只好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與黃○豪,並寄至被上訴人住處,由其代為收執,A屋始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過戶到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豪於玉山銀行帳戶而清償完畢。

㈢B屋法拍之押標金為63萬元,由上訴人出13萬元、黃○豪出50萬元,因B屋要移轉到黃○豪名下,需支付過戶手續及花費,故由分得較高價值A屋之上訴人補貼25萬5,000元與黃○豪,即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作為補貼上述移轉過戶等稅金費用,亦同樣寄至被上訴人住處,由其代為收執,並於109年8月以現金委由被上訴人轉交給黃○豪而清償。

㈣上訴人對票據法律關係及運作不熟,且因師徒關係而信任票據執票人黃○豪,故上訴人在清償票款後未回收本票,嗣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1、2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向黃○豪了解始末後,知被上訴人利用仲介居間及黃○豪女友、配偶身分惡意侵占系爭本票1、2,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2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與黃○豪於投資法拍B屋時,因上訴人資金不足而向伊求援,B屋之拍定保證金需63萬元,上訴人僅匯款13萬元與伊,不足之50萬元由伊代墊,加計稅金後,上訴人始簽發總金額為50萬5,000元系爭本票1、2予伊,亦委由被上訴人母親劉○春代為拍定,惟上訴人迄今並未還款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B屋法院保證金之一部的擔保,較為可信,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既有上述原因關係,則非屬出於惡意而取得,亦非自無處分權人或權利有瑕疵之前手處取得,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㈠A、B屋實際投資人為上訴人及黃○豪,B屋之押標金共63萬元,由上訴人支出13萬元、黃○豪支出50萬元(分別於109年3月9日至花蓮二信提領38萬元、向其前妻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被上訴人僅是受託辦理法拍及貸款業務之第三人,與買賣房屋及押標金等金錢均無涉。

㈡系爭本票1、2開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2日及6月10日,如係一筆借款要開立2張擔保本票、分期給付,應是同時間開立,且開票日應在借款日或借款日之前,至多到期日不同,並應為連續票號,要無於109年3月10日借款,遲至同年6月10日及8月12日始分別開立之理,故系爭本票間應無任何關係,也與借款之擔保票無關,並非被上訴人所辯為於109年3月10日法拍B屋之押標金至明。

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及黃○豪投資法拍屋期間所委任之仲介,居中保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始執票人。

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卻利用身分違法侵占黃○豪應返還與上訴人之本票,又持之向本院詐欺取得本票裁定,顯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情形,自不得持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除於原審所述外,另補充:因上訴人與黃○豪為投資法拍屋B屋,需繳納保證金63萬元,由上訴人匯款13萬元與伊,而不足5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向伊借款代墊,並委由伊母親劉○春代為拍定,始有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並加計稅金與伊,並由上訴人簽發寄送至伊位於福建街家中,伊顯係為原始且善意之執票人,且伊持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時,上訴人亦表示願意清償,故上訴人所述均為不實。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2後,均由被上訴人首先收到該2紙本票,現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惟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黃○豪「代收」該2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97-198、202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於下午1時47分,以LINE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還款5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

上訴人接到訊息後,曾於2:00與被上訴人通話50秒後,並於2:29傳送:「姐我還在處理抱歉」之留言。

嗣後兩造於3:04通話4分14秒、於3:22通話5分鐘,其後被上訴人於3:23傳送「我們約定好了」、「12/20星期一你要清償50萬5仟元整」之留言,而上訴人於3:25傳送:「我理解」之留言。

(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2是否為原始執票人?(即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予黃○豪,僅由被上訴人所「代收」?)㈡系爭本票1、2是否已清償?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1、2,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為原始執票人。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2後,均由被上訴人首先收執該2紙本票,現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業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係為黃○豪「代收」該2紙本票乙節,已如前揭五、㈠所述。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1則係上訴人為平息拿黃○豪印章使用糾紛之遮羞費、系爭本票2則係作為其取得A屋之補貼移轉過戶等稅金費用云云,並以黃○豪於前審一審證述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

⒉惟查,上訴人於前審及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上訴人截取兩造部分對話內容後提出。

其中就系爭本票1遮羞費部分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係上訴人將非連續對話截圖後拼湊成同一份證物(即前審一審卷第161-171頁原證三)乙節,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僅以:因為中間對話與本件無關,才編為同一份證物云云,為其託詞(見本院卷第203頁);

況依上揭原證三之對話文義,亦無法得出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1之簽發原因事實相符之結論,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簽發原因事實之主張,已難採信。

又就系爭本票2之原因事實,因上訴人原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2次曉諭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補正(見本院卷第204、308頁),是就系爭本票2之簽發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亦難採信。

⒊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兩造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傳送:「力加早。

抱歉,這麼早打擾你,在3/10早上拍下東里一街的華廈時,銀行有告知你這件案子是不能代墊的,只能在權狀拿到候用我母親的名字貸款對嗎?....」;

上訴人則回覆:「姊因為馬上就要到最後付尾款時間我跟老師這裡手上的現金還是不夠,不知道可不可以跟姊這裡先借。

現在壓力很大,希望可以過這關,謝謝」(見原審卷第103頁)。

另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有傳送「東里一街的華廈要賣給黃老師。

否則你無法解套。

我媽媽也會被牽連到。」

、「你要先跟黃老師說」、「我要你開二張本票」(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及前揭五、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以LINE提示系爭本票1、2催告上訴人還錢,上訴人回覆:「姐我還在處理抱歉」、「我理解」等語,認前揭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1、2之簽發原因事實,較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1、2係其簽發後由被上訴人「代收」之原因事實,既無法舉證,而被上訴人既為首先收到且持續持有該2紙本票之人,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1、2之情節,復較足採信,自應認其為系爭本票1、2之合法執票人,而得依系爭本票1、2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㈢系爭本票1、2之票據債務,未獲清償。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1、2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係以被上訴人係為黃○豪「代收」系爭本票1、2,且黃○豪已於前審一審到院證稱:上訴人是我學校的學生,我與上訴人是賣房屋的合夥人,是在108年買賣房屋,是在國盛的房子,是法拍的房子,實際地址我忘記了。

109年6月9日上訴人用郵寄方式開系爭本票2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偷了我的印章,所以我要告他,上訴人才開票,但實際上我並未提告。

上訴人也已經用匯款的方式給我25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

後來在109年8月11日,上訴人又開了系爭本票1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法拍東里一街房屋時產生稅務問題,要上訴人負擔。

後來上訴人有把25萬元現金交給被上訴人,放在我跟被上訴人在吉安住處桌上。

被上訴人都清楚上訴人已經還我上開兩筆金額的事情,我當時有請被上訴人把本票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有警告上訴人說我很生氣,所以上訴人雖然有聯絡我,但沒有就上開事情講得很清楚,因為他很怕我。

我跟上訴人直到110年12月17日我跟被上訴人離婚後才把事情說清楚,因為我怕被上訴人對我家暴云云(見前審一審卷第94至100頁)。

⒉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1、2簽發之原因事實,既無法從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得出,惟黃○豪既未經手系爭本票1、2,卻能作成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自陳與黃○豪為師生關係,而黃○豪與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結婚,旋於同年12月17日離婚,離婚後始為上揭證述等情,認黃○豪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議。

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14日、000年0月間清償系爭本票1、2(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於下午1時47分,以LINE提示系爭本票1、2並請求上訴人還款50萬5,000元後,上訴人曾於2:00與被上訴人通話50秒後,並於2:29傳送:「姐我還在處理抱歉」之留言。

嗣後兩造於3:04通話4分14秒、於3:22通話5分鐘,其後被上訴人於3:23傳送「我們約定好了」、「12/20星期一你要清償50萬5仟元整」之留言,而上訴人於3:25傳送:「我理解」之留言,其後上訴人並未曾於LINE中對被上訴人上揭債務催告加以爭執等情,已如前揭五、㈡所述。

是依上開債務催告對話歷經之時間、對話空檔及兩造數度通電話的歷程,被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及空檔回想發票經過及有無清償事實,縱有記憶不清情事,依常理其留言亦應詢問票據為何,或質疑是否仍有欠款,甚至表示已還款完畢等語,何至於以:「我還在處理」、「我理解」等承認債務之語作為回應?足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1、2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1、2有其原因債權存在,而並無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代收」票據或系爭本票1、2業已清償等情。

⒊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提示上揭本票並要求上訴人於同月20日前還款後,曾於同年月19日(即還款截止日前1日)以LINE致電上訴人數次,惟上訴人均未接聽,且亦未回撥或回傳任何訊息;

嗣被上訴人於還款截止日(20日)上午8時許,再以LINE留言催告上訴人還款,惟上訴人仍無任何回應,被上訴人遂於同日12時37分、12時42分留言「王八蛋」、「幹」等語,其後兩造即再無LINE通聯記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6-438頁)。

上訴人雖以其曾將此事告知並徵詢黃○豪意見,惟黃○豪表示無須理會,上訴人始未以LINE為否認之回應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以合理化其之上揭斷絕與被上訴人間LINE聯繫之舉。

然此情究顯然悖於常理,自不足採信。

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2為債務承認後,即斷絕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聯繫,迄至本件起訴後,上訴人始有上揭系爭本票1、2為被上訴人「代收」或業已清償之主張,益徵本件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1、2簽發之原因事實,亦未能舉證系爭本票1、2業已清償,是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11日 25萬元 未記載 THNo848004 2 109年6月9日 25萬5,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合計 5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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