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簡上,5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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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被 上訴人 任增明
訴訟代理人 任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0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000元,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事實均相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8月間,以臉書結識上訴人,佯稱:要寄包裹給上訴人,須先墊付運費云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9日某時許,匯款14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後察覺有異始悉詐騙,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00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於105年間因辦理房屋貸款所申設,其後長期借予任郁萍經營網路購物使用,完全不知本件始末,更無不當得利之情。

而任郁萍係受詐騙集團情感詐騙,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他人,並基於協助處理正當工作事務及經營雙方未來之目的,而為收受與代匯款項等行為,任郁萍對於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使用,亦完全不知情。

又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36號詐欺案件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遭到詐騙的對話紀錄,也未主張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還款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受臉書不詳之人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是上訴人既係依臉書不詳之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該不詳之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臉書不詳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㈡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供參)。

經查,系爭帳戶於上訴人匯款時,係出借於任郁萍使用,對於任郁萍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均不知情,而任郁萍將臺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其他被害人,據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其確曾於網路上結識暱稱為「Alex Chen」之人,該「Alex Chen」自稱住在美國、英國多年,於對話中均稱呼任郁萍為親愛的,亦有提及很愛任郁萍,於任郁萍曾質疑對渠不熟悉,擔心被「Alex Chen」利用詐騙時,「Alex Chen」則出言安撫,甚至表示覺得遭任郁萍侮辱等語,用以取信任郁萍,後「Alex Chen」則談及兒子生病,泰國生意困難,需要任郁萍協助支付工人薪水,任郁萍則希望去倫敦照顧渠子等語,嗣任郁萍經警方通知約詢後,則可見被告多次質問「Alex Chen」,要求「Alex Chen」說明金錢來源,「Alex Chen」則仍持續安撫任郁萍,可知任郁萍應係遭「Alex Chen」詐欺,始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金流出入,並協助轉匯款項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7至269頁),兩造對該不起訴處分書均無意見。

衡情,被上訴人與任郁萍為父女,基於親屬間信賴關係交付帳戶使用並無悖於常理,又任郁萍雖因感情而信任「Alex Chen」之故,同意出借系爭帳戶,然任郁萍發覺有異後,旋即報警,得見任郁萍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任郁萍就本件上訴人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未必故意可言。

至於任郁萍除出借系爭帳戶資料外,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就出借系爭帳戶予「Alex Chen」使用乙事有何過失,是亦無法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任郁萍使用,有何故意或過失導致上訴人遭到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

基此,尚難僅憑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乙情,而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為詐騙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是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0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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