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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葉正童
被上訴人 BS000-A000000(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花簡字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4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應知悉其須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始得合法,然仍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繳費資料在卷,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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