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簡聲抗,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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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德勝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蘇坤銘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救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本院已於112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2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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