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聲,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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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銀
相 對 人 張宏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提存卷宗、假處分卷宗及訴訟繫屬查詢資料表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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