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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雯琪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由楊碧惠法官承辦(下稱承審法官)。
而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亦由上開承審法官審理,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已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有利相對人之判斷,本件聲請人上訴是否有理,即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顯見承審法官於前案中已有心證。
而本件訴訟與前案實質上為同一案件,倘若本件訴訟仍由承審法官進行審理,承審法官本件訴訟已有預斷及不利聲請人之心證下,顯難期有公平審理之可能。
為此,爰類推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或依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
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
又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本件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之受命法官楊碧惠曾參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審理,而聲請楊碧惠法官迴避本件審理。
惟聲請人所指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請求權基礎與本案顯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相對人並不全然同一之事實,有前案判決2份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且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於前案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為質疑,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務時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且法院判決必有一造勝、敗或各有部分勝敗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迄未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法律構成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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