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政豪
被 告 吳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查原告原起訴狀未提出拆除費用之估價單,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命其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關資料,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相關資料。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拆除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以該金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加計6,000,000元,核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8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