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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梅蘭
被 告 張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梅蘭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
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提出房屋交易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併加計給付租金6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房屋交易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
另加計租金62,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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