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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吳瑞耀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所載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計算式:月租金50,000元*12個月*10年=6,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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