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補,18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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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鄭鏗洲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9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440元,扣除前繳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106,44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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