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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張鎮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張芝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1,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7,83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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