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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2號
再審原告 周俊章
再審被告 左玉琴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查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33,9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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