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沁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8,7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