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補,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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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脩怡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洪少華

被 告 連廣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洪少華、連廣生分別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巷00號、16號房屋(皆未保存登記,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2,000元,尚應補繳31,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部分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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