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補,27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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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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