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補,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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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劉錫坤
被 告 羅成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坐落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依原告所提之物件個案明細表所示,該房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280,000元,依上開規定,以該金額計算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扣除前繳之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70,0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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