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補,4,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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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宇
原 告 葉東安即朝陽水電工程行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5,91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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