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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林整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豊藏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該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0,274元(計算式:11,342.57平方公尺*2,580元/平方公尺*1/14=2,090,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繕本皆未附任何證據,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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