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親,13,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住○○縣○○市○○里○○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血緣鑑定報告。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雖似僅以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家事事件為適用範圍,然如成年人間親子關係存否爭議個案,考量身分關係有無之確認均涉及相當程度公益性質,其終局確定裁判同具對世效且影響範圍廣泛,秉諸同理於必要時自亦有命特定人配合接受親緣鑑定以兼顧公私權益之需求,故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合理基礎。

二、次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主張被告甲○○非其母己○○自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雖經被告甲○○到庭陳稱伊對本案沒有意見,伊只見過戊○○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原告之父戊○○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甲○○與戊○○之手足丙○○、丁○○(見本院卷第27頁)間之旁系血緣鑑定即為證明被告甲○○真實血緣之重要證據,為釐清雙方之真實血緣關係,本院認確有命被告甲○○與戊○○之手足丙○○或丁○○共同接受醫學親緣DNA鑑定之必要。

四、本院於112年9月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日內向本院陳報親緣鑑定之日期,以利本院通知被告甲○○(見本院卷136頁),然原告遲未陳報。

經本院再於9月15日通知原告陳報以利本院通知被告甲○○之10月中旬鑑定日期(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仍遲於112年『9月21日』陳報,請本院以裁定諭知被告甲○○於112年『9月28日』至江昌雲婦產科接受鑑定(見本院卷142頁)等情。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