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吳銘達
訴訟代理人 黃翠芳
被 告 許天賜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24日因欲購買坐落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欠缺買房資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原告直接將該款項匯款予原屋主。
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4年5月23日,並約定年息為11.5%,並有約定若逾期則按本金千分之一加計違約利息。
後雙方又議定以年息20%計息,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予原告,同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詎料被告嗣後拒不還款,且無故失聯,毫無清償借款的誠意,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於原告所述時間向其借款,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被告均未見過,更未曾在其上簽名蓋章,被告否認本票、借據之形式上真正。
且原告所提本票、借據上之簽名完全不同。
再者,兩造從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也從未交付過款項,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舉證。
又原告所提借據上載還款日期為104年5月23日,原告迄今才請求返還,實不符常情。
且原告曾持上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遭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對於金錢交付此要物性之要件,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就原告主張借款已代被告交付予系爭房地之原屋主之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原告固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4花他字第699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卷19-22頁),並陳稱:我是幫被告匯款100萬元給系爭房地賣方,除非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的印章是偽造的,不然就是被告親簽的,否則不可能會設定抵押權云云。
惟查: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為其所親簽,然細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按民法881之1條之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係供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即在一段時間內債權人對債務人「可能」產生之債權,亦即並非一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就代表債務人已經對債權人負有某特定數額之債務。
是以本件中,縱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也並不能作為原告確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證明;
⒉又就原告是否有代被告交付款項予系爭房地原屋主乙節,原告雖於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聲請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以查明是代被告匯款100萬元予何人(卷61頁)。
然於本院調得資料後通知原告閱卷(卷209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聲請閱卷後(卷251頁),卻從未向本院為應如何調查證據之表示。
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當庭詢問「就借款的交付,原告除了前開提到的設定抵押權外,還有要主張其他證明方式嗎?」,原告答以:「沒有,就是借據跟本票。」
,也表示無其他意見補充或證據要聲請調查(卷25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問:「關於將借款已匯款給賣家之主張是否還有證據要提出?」時,也表示:「我該提的都提了。」
(卷271-272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不能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則本院就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況由原告所提之借據(卷25頁)觀之,其上載明借款之清償日為104年5月23日,約定利息為年息11.5%、按月給息、交付地為原告之住所,然原告復稱被告從未按時付息(卷60頁);
然原告在從未正常收受利息之情況下,此長達約30年之期間分毫未獲,卻遲至000年0月間才至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顯與常情不符;
且於系爭房地經拍賣,系爭抵押權於87年2月19日遭本院囑託塗銷後(卷215頁、223頁-247頁),原告也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表示應另行提供擔保,或即時請求被告還款,實悖常理,則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已十足啟人疑竇。
⒋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承擔。
㈢至兩造所爭執本件之借據、本票是否為真,及被告爭執其上簽名並非其所簽部分,因就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要件,原告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就「借貸合意」部分是否成立,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贅行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