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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楊文忠
被 告 曾聰彬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張:
(一)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3年11月23日清償。
原告於交付借款時,要求被告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證明並擔保其借款債務。
詎上開債務屆期,被告未能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竟避不見面。
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我跟被告是好幾十年的朋友。我拿錢給被告去印尼買藍寶石,我總共給被告105萬元,三張面額35萬元我為發票人的壽豐農會的支票,被告拿支票去換錢,然後去印尼買藍寶石回來加工,買藍寶原石回來加工拿來販售,他回來磨一磨人就不見了,把磨好的藍寶一部分凹走。
他凹走之後我跟他算帳,他就開一張面額100萬的本票給我。
被告跟我的借款我有請我們共同朋友戴三騏跟被告講,被告把戴三騏當大哥金主,他們關係很好,我有委託戴三騏跟被告講,我本身現在不是很好過,欠的金額加起來不只這個金額,戴三騏說會幫我跟被告協調。
戴三騏第1次說用50萬元處理可以嗎?我說要70萬元;
第2次戴三騏跟我說被告說願意給我30萬元,我說30萬元沒關係,之後再給20萬元,等於50萬元處理,但溝通沒有完成就進入訴訟程序。
我早上跟戴三騏聯絡,我說30萬元也可以,之前就一筆勾消。
我跟被告是三十幾年的朋友不需要這樣。
我們那個100萬元是很多零碎的錢加在一起,包括在中山路開公司、出國去賣紅寶,還有介紹紅寶石要去大陸賣,那次出國就花了30萬元,錢都是我出的,包括他去印尼買藍寶開銷20萬元也都是我出的。
我現在土地都搞到拍賣了,我只是要說不要在這件事情上這麼煩。
如果去調出國紀錄就知道出國幾次,還是請被告來開庭當面談。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錢。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給付被告100萬元。
被告之所以簽發本票乃另有其他事由而非消費借貸。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交付借款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提出其他積極有效之證據,無法僅憑系爭本票之簽發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準此,原告既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卷37頁民事陳報狀記載參照),自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103年10月23日、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3年11月23日、票號349602)為憑(卷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其有交付借款給被告等情舉證證明,而上開本票無法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另其所稱委託戴三騏與被告協商、被告願意給30萬元等語也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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