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建虹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2行之「林春祿(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應更正為「林玉淳(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撤回起訴之被告為「林玉淳」(見卷第175、182頁),惟本院於原判決第22行卻將之誤載為「林春祿(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此由原判決當事人欄未將「林玉淳」列為被告可證,是原判決有上揭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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