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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謝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李任展即李添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添進,李添進並簽署發票日為102年7月11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與李添進約定利息為每月35,000元,李添進透過訴外人藍春蘭(李添進前妻)、李郁文(李添進之子,已拋棄繼承)、王蔚菱(李郁文小姨子)還款部分均屬於利息而未清償本金,且清償超過400萬元後仍有持續按月給付35,000元,原告與李添進(暱稱:李天靖)LINE對話紀錄均可見本金仍為40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添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票之形式真正,李添進固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然業已透過藍春蘭、李郁文、王蔚菱陸續於101年間至111年底已清償完畢,均有相關支票、匯款紀錄可以為證,原告主張其與李添進約定利息為每月35,000元,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10.5、每年利息42萬元,不可能是長達11年借貸可能約定之利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間交付400萬元借款予李添進,藍春蘭、李郁文、王蔚菱已於10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代李添進給付4,145,000元(已扣除原告爭執之2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之匯款紀錄、被告提出支票存根、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藍春蘭等人代李添進給付之款項均為利息而未及本金,原告與李添進就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35,000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0.5),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其與「李天靖」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與李添進間之400萬元借款本金從未清償,藍春蘭等人給付之款項僅為利息等情,惟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
原告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其行動電話內存與「李天靖」之LINE對話紀錄,然通訊軟體LINE並非實名登記之軟體,任何人均得以「李天靖」之名義與原告對話,且「李天靖」與李添進由字面上觀之即為不同之人,縱使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證明「李天靖」即為李添進,實無勘驗之必要性,是原告就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本票無法證明其真正,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原告另主張藍春蘭等人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總額達400萬元後仍持續每月給付35,000元,應可認定400萬元本金從未清償云云,惟藍春蘭等人超額給付並非表示其等每月僅支付利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無法舉證其與李添進間曾經約定利息,則被告抗辯藍春蘭等人已代李添進給付4,145,000元予原告等語,大於李添進向原告之借款400萬元,堪信李添進對於原告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原告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李添進之借款,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添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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